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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(發)布日期: 110-01-13
內文:
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1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、13、973、980、1049、1077、1091、1127、1128 條條文;刪除第 981、990 條條文;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
第 12 條
滿十八歲為成年。
第 13 條
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無行為能力。
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有限制行為能力。
第 973 條
男女未滿十七歲者,不得訂定婚約。
第 980 條
男女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結婚。
第 981 條
(刪除)
第 990 條
(刪除)
第 1049 條
夫妻兩願離婚者,得自行離婚。
第 1077 條
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與婚生子女同。
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,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。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,不因收養而受影響。
收養者收養子女後,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,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,不受影響。
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,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。但收養認可前,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同意,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。
第 1091 條
未成年人無父母,或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、義務時,應置監護人。
第 1127 條
家屬已成年者,得請求由家分離。
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,得令其由家分離。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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